1890年12月 沃伦&布兰代斯 《隐私权》
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他们两人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力,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thought,emotions,and sensations)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力,保护自己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力(inviolate personality)。
在西方,“隐私权”被社会大众认可和保护,也有一个过程。虽然“隐私”的概念在西方很早就存在了,但在法学界,一般都认为“隐私”和“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人沃伦(Samuel D. Warren)与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最早提倡的。1877年,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人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同学,他们两人在班里常是分数排第一、二名的学生。毕业后又一起在波士顿成立了律师事务所。布兰代斯还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担任讲师,并于1887 年与其他老师一起创办了《哈佛法律评论》。后来,沃伦继承家业,成为波士顿地区的纸业巨子,布兰代斯则在1916年被任命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1890年前后,沃伦的太太常在自己家里举行一系列的社交宴会,她是特拉华州参议员培亚的女儿,是上层社会的精英分子,再加上沃伦本人庞大的产业帝国,当地波士顿的报纸,尤其是星期六的晚报,经常报导发生在他们家宴会中的一些隐密和令人尴尬的事情。
当时正是美国黄色新闻猖狂的时候,报纸为了迎合大众的口味,大量报道各种犯罪、丑闻和涉及名人私生活的新闻,其无聊程度与今日的“狗仔队”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19 世纪末期的美国,正是工业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而工业化大城市的生活却十分死板,工人们每天固定时间上下班,在工厂的活动单调且乏味;回到家中又没有什么可娱乐的内容,惟一有趣的信息来源就是报纸和杂志。而当时的人们又都对上流社会生活充满好奇,于是报纸就投其所好,捕风捉影、夸大其词,大量报道名人私生活,以满足社会大众的要求。
沃伦对当时报纸关于自己家庭生活的报道非常不满,便找到自己的同学布兰代斯共同执笔写了一篇名叫《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发表在1890年12月出版的《哈佛法律评论》上。这篇论文第一次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权不容侵犯的观点,其中的许多论点对于后来侵犯隐私案件的审判及隐私权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一直持续至今。
沃伦和布兰代斯这篇论文共有28页,主要内容如下:个人在人身与财产方面,要受到完全的保护,这个原则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有着悠久历史;但是,人们必须随着时代的变化重新确定普通法的正确性质及保护范围,这是因为,政治、社会与经济的变迁必然伴随着新的权利的承认,因此,只有永远年轻的普通法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美国社会的发展进程,要求人们去寻找新的办法,来探讨如何保护个人,以获得古力法官(Thomas M.Cooley)所称的“独处而不受干涉”(to be let alone)的权利。随着无数机械装置的威胁使一项预言—— “在私室的悄悄话将公开宣扬出去”已经成为现实,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都感觉到了未经授权而散布私人肖像应该加以制止;也有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报纸侵犯隐私的罪恶。
从很多方面来看,新闻界已明显超越它的正当范围。闲话不再是游手好闲与品性不端的人的消遣,而已成为一门生意,被厚颜无耻的人追逐、获利。为了满足好色者的口味,性行为的细节每天在报纸里大登特登;为了满足好奇的人,杂志专栏到处充满无聊的闲话,而这一切是以侵入他人家庭圈内、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获得的。商业社会的激烈与复杂,使得个人有时候必须从公众的眼光中避开,享受自己的安宁和宁静。而且,在当代纷杂的文化影响下,人们对各种信息的公开更加具有敏感性,因此孤独及隐私对个人就更为必要。但现代企业与发明通过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使个人精神上的痛苦,远大于身体的伤害,而且由于其流传的广泛性,导致整个社会道德水准的下降。
普通法关于知识及艺术财产权利的保证,完全适用于对人们 “隐私权”的保护。普通法保障个人有权决定其思想、情绪与感情传达他人至如何程度。在现在的国家体制下,个人从不被强迫表示出来自己的思想(除非站在证人席),甚至当他想要表示出来时,他仍有权决定要表达至何种程度,此种权利不因采取特别的表现方法而有不同。这种对于文学或艺术所表现的思想、情绪与感情的保护,不过只是一般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 of individual to be let alone)罢了。这种权利应受保护的,究其实际,不是私人财产,而是不可侵犯的人格。
假如这一结论正确,现在的著作权法提供了原则,足以援引用来保护隐私权不受报纸、摄影师等的侵犯。
在某些案例中,针对侵权出版的保护,司法管辖并非基于财产权,或至少不是全部基于财产权,而是基于违反默示契约(implied comtract)、信托(trust)或信任(confidence)。例如1888年的保拉案(Pollard v. Photographic co.),一位摄影师在正常情况下,拍摄了一名女士的照片,被判令不得展示和出售,其理由是违反了默示契约的条款及信任。但法院对于权利的保护,不应局限于此,而应随着时代的改变而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社会。例如,今天,摄影技术已经发展到拍摄别人的照片,而被拍摄者一点儿也感觉不到的水平,这时,所谓默示契约或信任的理论即无法适用。因此,必须扩大到人格权的层次,这种人格权是对抗世人的权利,也就是“隐私权”。
没有在个人尊严与公共利益、正义间找出平衡点前,要决定隐私权的界限,有相当的困难。但参照已存在的诽谤法与文学、艺术财产法,还是可以找出一些原则的。例如,一、隐私权不能阻止有关公众利益事务的公布。二、隐私权本质上是属于私人的。三、如个人加以公布或同意公布,隐私权即不存在。
在《隐私权》这篇文章中,沃伦和布兰代斯二人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他们两人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力,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thought,emotions,and sensations)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保护自己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inviolate personality)。在界限上,他们指出“公共利益”和“同意” 是两项主要的限制。
《隐私权》发表以后,并未立即引起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反响,这是因为,在美国习惯法的前例中,已存在否定隐私权的判例,这些判例在当时仍继续影响着美国司法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