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3年 George H.Corliss诉E.W.Walker Co. 案 败诉
1902年 Roberson诉Rochester Folding box Co. 案 败诉
1903年《纽约州民权利法》 修正
1905年 Pavesich诉New England Life Ins.Co.案 胜诉
1928年 Imstead vs United States案 胜诉
1931年 Melvio vs Reid案 胜诉
1946年 《行政程序法》 公共信息条款
1968年 《一般犯罪防制和街道安全法》 规范电子监听
1970年 《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
1974年 《1974年隐私权法》
1986年 《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
1994年 《法律执行通讯协助法》
1996年 《信息自由法》
美国联邦法院受理的首例隐私权案件为1893年George H.Corliss诉E.W. Walker Co.案。George H.Corliss是一位发明家,他死后一位出版商出版了他的传记,其中含有他的照片。他的太太提起诉讼控告这名出版商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 LeBarob B.Colt 以原告的主张违背了联邦宪法对出版自由的保障而驳回了她的起诉。
1902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Roberson诉Rochester Folding box Co.一案中,仍然否认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富兰克林面粉厂未经同意就用Abigail M.Roberson小姐的照片,印刷广告,推销自己的面粉,广告上还有“家庭里的面粉”等说明文字。于是Roberson小姐提出控诉,要求富兰克林面粉厂赔偿15 000美元。Roberson小姐认为,未经自己的允许,别人不能随便利用自己的照片来做生意,自己的诉讼要求应当得到支持。但纽约州最高法院却以四比三的比例,判决原告败诉。首席法官Parker在判决中指出,习惯法判例中未见隐私权的存在,所以法院不应自行创设。但Gary法官则持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法律应与时俱进,不能忽视社会和经济状况的变迁。此判决公布后,立刻引起大众的不满,不过该判决书也暗示,如果纽约州的立法机构愿意立法规范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法院也乐于适用这一法律。1903年,纽约州议会果然修正《纽约州民权利法》(New York Civil Rights Act),规定,对于未经书面同意,利用他人姓名、肖像与照片做广告用途或商业目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构成一种轻罪,应当立即制止,同时准予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1905年,美国乔治亚州最高法院在Pavesich vs New England Life Ins.Co.一案中,针对与Roberson案相似的事实,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未经原告Paolo Pavesich先生同意,将Paolo Pavesich的照片与感谢信刊登在一家报纸上。乔治亚州最高法院法官Andrew J. Cobb在判决书中指出,个人在社会中虽然必须放弃部分自然权利,但并非全部权利均须拋弃。个人可以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展现他自己,这是自由权的一部分。这项权利当然包括随时从大众的目光中退出的自由。这项权利并非新创,而是早已存在于古老的法律中。
上面说到的隐私权案例就法学的领域而言,是在民法侵权行为内,然而,隐私权的权利,并非仅止于此,对于遭受国家公共权力侵害的隐私权利也不该被排除在外。例如,1928年,因违反禁酒法的嫌疑遭到电话监听的Imstead vs United States案,联邦最高法院法官Brandeis即表示,“凡对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国家行为,皆被视为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行为”,该判决将隐私权视为宪法上的权利,就算是美国政府也不能任意侵害。
该案判决书指出,构成隐私权内容的要点包括:隐私权属于一个人的人格权利,而不是属于财产上的权利。正因为其属于人格的权利,故其权利不可能永久存续,而是会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一个人的隐私,如果权利人自身或经过其同意加以公开,则该利益之权利性即告丧失。在一定专业领域内服务的人,在相当限度内,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放弃隐私权的责任。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案件,其诉因(Cause of Action)应仅限于该隐私系因他人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情形。人们的隐私权不受他人侵害,直接来源于宪法而应受保护的权利。
到20世纪60年代,面对数以百计的各州案例,隐私权的观念逐渐为美国法律界所熟悉,但隐私权的内容为何,却始终未见有明确的界定。1960年,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加州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隐私》一文,试图就隐私权的内容做一归纳。他在文章中指出,以往的案例中都想决定隐私权的存在与否,却没有阐述隐私权内容。根据他的整理,法律上的隐私权侵害应包含四种侵权行为,而不是一种,它涉及了四种不同的权益,除了可以用古力(Cooley)法官所谓的“不受干扰的权利”一语通称外,其他并无共通之处。这四种类型的侵害包括:对他人私生活隐私权的侵害;公开他人的姓名、肖像或揭发其他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私人信息;使他人处于人为误解情况;基于商业上的目的,侵犯他人人格。
自Pavesich案判决后30年的时间内,有关隐私权的存在与否仍有争执,各级法院在前述否定及肯定隐私权存在的Roberson及 Pavesich判例间摇摆。不过,加州最高法院在1931年所作的Melvio vs Reid一案的判决,不但承认隐私权的存在,并对其内容加以补充,成为日后很重要的一个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