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Prosser教授为美国法律学社编纂美国法律第二次汇编的侵权法部分时,将隐私权的四种侵害类型编入美国法律汇编中,由此确立了隐私权在民事法领域的稳固基础。
美国法院在个案中的法源依据,早期均以判例为主,制定法律仅起着次要的角色,但随着判例的演进,法律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形势的发展要求民意机关以立法加以补充。1899年,加州的刑法修正中,把未经本人同意,在报纸、书刊或广告传单上刊登他人的肖像、照片的行为定为轻罪,但如果刊登的对象是政府官员或罪犯,则不受处罚,这应该是有关隐私权的第一项立法 。
在前述Roberson案中,纽约州法院以没有前例为理由驳回隐私权侵害的赔偿请求后,1903年,该州的州议会也立法,在《纽约州民权利法》(New York Civil Rights Act)中增订了隐私权一章,并规定个人或企业在未经取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广告或商业的目的使用一个人的姓名、肖像或图像者,构成轻罪,同时还规定了民事上的赔偿方法。不过,该法因为是针对Roberson 一案,条款界定范围稍嫌狭义。此后,在1921年,纽约州又修改该法律,进一步扩大了法律覆盖的范围。后来,该法律成为美国其他州隐私权保护法的蓝本。
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of 1966)。这项立法的背景是基于对人民知情权的保障,使人民对于政府的运作能够清楚掌握,因此要求政府应将其所掌管的信息对外公开。但是相对地,若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虽由政府所保存,却不应任意公开,以免侵害人们的隐私权。其实,早在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法》(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of 1946)的第三条,即所谓“公共信息条款”(the Public Information Section),就规定了联邦政府应公布的某些行政规则、意见或公共记录等,但由于例外的情形太多,导致人民很难取得政府信息,反而有害人民知悉权利的行使。因此,在信息自由法中,重新规范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政府行政部门除了定期以公报方式对外公开外,还应供公众阅览和复印,个人也可以申请提供有关记录。《信息自由法》中有9种例外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有关人事性和医疗性记录,及类似之记录,其公开显然会侵害个人隐私者。”第七项规定:“为执法目的而搜集的记录或信息……,合理预期对个人隐私会造成不当侵害者……”此两项规定是针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而设,授权政府对于这两类记录可以拒绝对外公开。
另外,由于20世纪40~50年代,国际情势紧张,美国情报部门借口反对苏联间谍的活动,大量使用电子仪器监控个人的言行。到了20世纪60年代,社会大众对这种情形逐渐无法忍受。于是,美国国会在1968年通过了《一般犯罪防制和街道安全法》,其中第三篇(Title III of the Omnibus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of 1968),针对“有线通信”(wire communications)和“口头通信”(oral communications)行为的监听加以限制。规定执法机关在进行电子监听时,必须经过检察官的许可,具备“充分的理由”(probable cause),证明除电子监听外无其他有效的调查方式,以及必须将侵扰降至最低程度等。在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签发为期30天的监听令。没有依据上述程序取得的证据,应适用《排除法》(the exclusionary rule)排除。对于违法的监听,被监听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是美国联邦法规中第一个规范电子监听的法律。
1970年美国国会首先对于个人财务信用报告立法规范,在《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of 1970)中,对于征信业者的资料收集和处理加以规范,并赋予资料当事人有知悉征信机构所储存关于其自身信用记录和资料来源的权利。另外,征信机构在处理资料时必须采行“合理的程序”以确保资料的正确性。对于不利于当事人的资料,必须是在3个月内收集或经确认后才可以使用于信用报告中。但该法对于因资料错误造成隐私权损害的赔偿做了较严格的规定,只有在证明征信机构对于错误有“故意”(willful intent)和“恶意”(malice)的情形下才可以提出请求。
到了1974年,美国国会对于个人信息做了更广泛性的立法规范。在《1974年隐私权法》中,对于行政机关所收集或保存的各类个人信息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较详细的规范。在主体上,其规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包括一般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政府设立的法人、政府控制的法人和具有管制权的独立机构。保护的客体是个人在“记录系统”中的“记录”,其定义为“某一行政机关所保存有关个人的任何单项性、累积性或集合性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财务、医疗、犯罪或职业经历等,以及其姓名、识别号码、象征或其特定表征如手指指印、声音或照片等资料”。权利的主体则为“美国公民或经合法许可而永久居住的外国人”。在行政机关管理档案记录时,需遵守若干义务,包括其收集和保存行为必须符合国会制定法律或总统的命令。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告知个人即信息主动(1)授权收集的有权机关,(2)使用该信息的目的,(3)可能的例行性用途,(4)不提供该信息的后果。另外,在建立记录系统时,应在联邦公报上刊登正式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记录系统的名称、地点、个人类别、用途、主管机关、个人申请取得记录的程序及资料来源等。在使用个人记录做决定依据时,必须维持记录的正确、相关、及时和完整。除非有该法所列的例外情形,否则其公开或移转需经记录关系人的书面申请或同意。另外,行政机关需设置适当的行政、技术和物理上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记录的安全和机密。记录的关系人的权利包括,请求阅览和提供复本,对于不正确、不相关、过时或不完整的记录更正的权利等。该法最后还规定有关于记录不正确或泄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项立法可以说是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大法,在该法案中,不但限制了联邦政府搜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政府机关不得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下,披露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这就是说,当事人对其资料享有某种程度的控制权。但这个法律仍有不足之处,即仅限于政府行政部门的记录系统,未包含私人、企业系统,而且保护范围仅限于美国公民和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不包括临时居留或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除了前面说到的之外,美国其他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还包括有《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案》(The 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财务隐私权法》(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of 1978)、《隐私权保护法》 (Privacy Protection Act)、《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The Federal Cable Communication Policy Act)、《计算机比对和隐私权保护法》(Computer Matching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8)、《雇员测谎保护法》(Employee Polygraph Protection Act of 1988)、《录像带隐私权保护法》(Vide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8)及《驾驶人隐私权保护法》。
而在有关保护电子通讯的隐私权方面,美国国会在1986年通过《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of 1986,简称ECPA),内容主要是将1968年《一般犯罪防制和街道安全法》第三篇的保障扩大到新的通讯方式。包括移动电话、电子邮件、计算机资料的传输及网络服务的提供等。而该法也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非法进入电子资料储存系统。系统的服务商虽可以监看储存的邮件信息,但不可泄露其内容。另外,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法律执行通讯协助法》(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该法案主要目的在于提供经费帮助包括AT&T、Ericsson等电话公司使其设备升级,以配合法院的监听命令。虽然本法提供了监听一对一、点对点的传统电话的合法依据,但对于目前日益普遍透过资料包(Package)交换方式完成的网络电话(Internet-phone)是否可以加以合法监听,则仍有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