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层次的隐私权,区分为数据保护与由一般行为所保护的人格自由两部分。前者由普通法层次的《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及联邦宪法法院所制定的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所共同构成;后者则由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的规定与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保护,加上基本法第 10条对通讯自由,第13条对居住自由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共同构筑出德国的规范体系。
德国法作为传统大陆法系相当重要的一部分,其渊远流长的历史与社会人文,使其对于隐私权的观念,与前述英美法系大不相同。就德国法而言,“隐私权”并不是其法制中接受的观念,在其实证法律及法律释义学的讨论中,“隐私权”这一术语也没有被广为采用。然而,这并不是说隐私权的概念或相关利益在德国未受保护,相反的,“隐私权”在德国的承认与接纳采用了另一种方式。
一般来说,德国法对于美国普通法上“隐私权”所涉及的范围,是由其民法体系中的“人格权”(Personlich keitsrecht)的概念予以保护;而宪法层次的隐私权,则区分为数据保护与由一般行为所保护的人格自由两部分。前者由普通法层次的《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及联邦宪法法院所制定的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所共同构成;后者则由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的规定与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保护,加上基本法第10条对通讯自由,第13条对居住自由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共同构筑出德国的规范体系,予以提供类似于美国法律上隐私权应有的保障内容 。
虽然在1990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对于一般人格权并未予以明文规定,甚至未予以承认,但其实远自19世纪末期,对于人格权或个人权的讨论已在德国出现。当时所称的人格权或个人权(Individualrecht),内容随着主张学者的不同而有相当大的差异。但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以及名誉权等,由于民法已对此部分特别的人格权利予以明文承认,因而已被大部分人接受。不过,尽管学者间对人格权在具体内容上的看法并不一致,但这些学说的见解都倾向于有一个“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并由此一般人格权而延伸出许多对于秘密、亲密或私人性等权益的保护。因此,即使在德国帝国法院时代的民法,对于人格权作为整体的法律权利或是其下所包括的各种权利内容,也维持着相当保守的态度而不愿予以承认(除了德国民法第12条对于姓名权明文保障之外),但学术界对于此问题的讨论,仍呈现出相当积极而正面的关心态度。然而一般人格权最大的问题,在于法院由于民法中缺乏直接的根据,因而除了在个别明文人格利益的规定外,承认有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存在;进而对于未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法院不承认其为民法823 条侵权行为中所指的“权利”,对这些利益的侵害因此无法通过侵权行为请求回复原状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相对于威玛宪法时期,帝国法院拒绝通过民法第823条侵权行为的规定以承认对于人格权保障的观点,德国1949年基本法的制定则带来了一个全新的突破。1949年基本法中第2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或不侵犯合乎宪法或道德规律为限(Recht auf die freie Entfaltung seiner Personlichkeit)。”由此,基本法明文规定承认对人格自由发展权的保护,将人格权及相关人格利益的保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同时也打破了民法体系对人格权保护上的阻滞。“一般人格权”及“一般行为自由权”因而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及联邦宪法法院随后在判例中的承认,成为民法第823条第1项中所称的“其他权利”,因而接受民法侵权行为规定的保障。目前,在德国,可以获得民法层次保护的人格权益的情况,不但包括肖像权、名誉权,甚至于说话内容保护权、书信保护、日记公开权、隐私权或属私人领域的私人关系等权利,均已因判例的出现而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虽然人格权侵害在德国民法中能不能起诉或如何起诉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在学术界中仍有争议,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与保障,却已经完全确立。
如同我们前面提到的那样,“隐私权”并不是德国法制中所接受的观念,在其实证法及法释义学的讨论中,“隐私权”这个概念也没有被广为采纳。但是随着社会文明进展的步伐,由此造成的基本人权需求的增长,其实很难想像在美国普通法上被如此高度讨论并广获法院及人民接受的基本需求(或称生活利益,或者就宪法的观点称之为基本权利),在德国法上是不被接受甚至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从被保护的利益及客体出发,其实可以发现基本法层次上,在基本权利规范的体系理论中出现了“私人领域的保护”讨论,而在个别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中,则出现了“通讯秘密”、“居住自由”、“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一般人格权”、“一般行为自由”等规定,而共同构筑出德国法律对宪法层次隐私利益的保护。
具体来说,从个别基本权利规定的角度来看,基本法除了承袭威玛宪法对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威玛宪法第114条、基本法第2 条第2项第1句)、居住自由(威玛宪法第115条、基本法第13 条)、通讯秘密(威玛宪法第117条、基本法第10条)等基本权利的规定,个别地方在具体领域中构筑出对隐私利益的保障外, 1949年基本法所展现出超越威玛宪法之处,在于基本法通过其第1 条对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宣示,以人性尊严(Menschenwurde)为人民基本权利的总纲,并同时作为个别基本权利的一环,加上第2条第1项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使得原本以个别具体基本权利规定在限定范围内予以明确的保障为主要规范形式的形态,相对应地整体性的隐私权保护或私领域保障所无可避免遗留下的漏洞,获得了解决的契机。这一人性尊严及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使德国法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从个别的具体权利情况规定中解放出来,产生了重大而关键性的演变。进一步来看,基本法第2条第1项对一般人格权及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其作为概括性的基本权利所发挥的承接功能(Auffangsfunktion),将传统个别基本权利对特定行为情况的强烈依附限定性质予以松绑,大幅度地对与各种人格开展有关联的行为自由予以宪法的保障,前述的人身自由、住居自由或通讯秘密等基本权利的个别规定,加上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性尊严的指示作用,即共同构筑了对“个人私领域的保障”。因而建构出类似美国法律中隐私权所涉及的生活利益的保护,在结果上产生了与美国宪法中隐私权在概念及效力上皆相当接近的权利保护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