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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幸福追求权: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的幸福国民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需在立法及其他国家法律上,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

  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自明治维新以来,其法律制度深受欧陆的熏陶,而其中又以德国影响其最深,全盘引进和接受的结果,使得日本对于主要法律制度的解释及思考都呈现出与德国十分相似的状态。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影响力与日俱增,尤其是表现在废除明治宪法及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上。因而在日本现行法律的内容及解释上,常常呈现出融合欧陆及美国两主要法系的特色,而这种兼容并蓄的做法,在隐私权这个议题上也表现的非常明显。

  日本最初对隐私权的研究,是由原来研究英美法的学者开始。例如,1935年末延三次博士在法学协会杂志上发表了《英美法中秘密的保护》一文,文中根据美国的具体案例,探讨了隐私权的生成及原因,并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内,从法律的正当手续加以讨论。1955年开始,戒能通孝博士、伊藤正己教授、三岛宗彦教授也接连发表有关隐私权的论文,但真正对隐私权法律理论整体的建构,还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

  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隐私权侵害和意见自由保障之间的冲突事件不断增加。与国家权力关系上的隐私侵害的研究也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从隐私权的民事、刑事法学的两方面探讨,宪法的根据论研究考察,以及人格权的隐私权论的比较研究,都对隐私权理论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在日本现行宪法中,虽然如同德国一样对隐私权并没有什么明文的规定,然而从比较法的观点,其宪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幸福追求权”,具有相当特色而值得注意。日本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需在立法及其他国家法律上,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相对于第十四条以下其他具体权利的规定,本条规定因具有高度的解释空间,而成为日本法院及学术界用以推导新兴基本权利受国家保障的概括性条款。

  日本的多数学者都认为,这条所谓生命、自由及幸福的追求权,其所保障的对象究其根本就是作为人类生存根源的人格价值,而从此人格价值中将会衍伸出对人格利益的承认与保护;而隐私权即属上述人格利益中的一环,因此解释上受到宪法第十三条幸福追求权的保护。但是这样的见解并未独占性的排除隐私权以其他规定作为规范基础的可能性,例如,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后段对于通信秘密的保障,第三十五条对于侵入及搜索扣押的保障、第三十八条关于禁止刑事上强迫为不利于已供述的保障,以及第十九条对于思想及良心自由的保障等,虽然都各有其个别的界限,但其实都可以在个别领域中作为隐私权的保障规定。

  不过,以幸福追求权为规范依据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有反对的意见,这种意见认为宪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提供现实的规范作用,甚至第十三条的概括规定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权利都尚有疑问。因此,这种意见认为隐私权的保障应由各实体法(如民法、刑法)的具体规定来归纳论证。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隐私权的概念变得更普遍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日本社会受到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宴之后”事件的影响。田八郎(原外务大臣,1959年参选东京都知事失败)针对三岛由纪夫的小说“宴之后”以侵害其隐私权为由,将该出版社及作者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民事赔偿并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广告 。

  本案由东京地方法院在1964年审判。判决中,“隐私”这个单词初次被使用,并对隐私权下了如下的定义“不任意让他人公开私生活的法律保障和权利”。在确定了隐私权的法律保障后,就隐私的侵害能否成立侵权行为,提出了以下三个标准:被公开的事情,有被一般人认为是私生活上的事实或很像事实的;以一般人的感受为基准,认为若站在当事者的立场,不愿意被公开者;一般人尚未知道的事情,且由于公开将会使该当事人感受到不快和不安。据此,法院判定侵害隐私权的事实成立。从这个例子中,可了解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上的利益加以保障的权利。但是在“公”与“私”之间的区别呈现出相对化的今天,究竟应以何种基准来限定所谓“私生活”的范围呢?这的确是相当困难的问题。

  1969年最高法院大法庭在审判“京都府学生联合会”事件时,首次正式肯定了个人具有肖像权。判定“纵使是因警察权等国家权力的行使,对国民私生活上的自由,亦应加以保护”。而私生活上的自由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同意之前,有不让他人拍摄其容貌、姿态照片的自由,警察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的拍摄违反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稍有所保留的以“不论这是否可称为肖像权……”来表现,而非正式承认隐私权的成立,但至少表明“将个人肖像的利益视为私生活上的自由的一部分,受到宪法第十三条的保障”以及“私生活上的自由,有包含肖像权及隐私权的存在的余地”。在承认了宪法上对于肖像权的保障后,面对在犯罪侦查情况下所行使的行为可能构成肖像权的侵害,两者间平衡时,法院进一步论称“但是在犯罪进行中的场合,若认为基于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及紧急性,摄影系属于并未超越一般容许范围内的正常方式”。

  1970年东京高等法院就“性爱与虐杀”事件 ,表示“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应予损害赔偿及回复原状。又对于加害者现行的侵害行为的排除请求,或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预防请求权,亦应予承认。但在与意见自由保障的关联上,应慎重考虑”。基于此,前述请求权许可与否的判断,应就具体的案件考虑被害者若不采取排除措施所产生的侵害,以及采取前述措施后侵害者所受的侵害,相互比较衡量后决定。亦即所谓“比较衡量论”的判断方法。结果东京高等法院认为“电影的内容,在其他出版品上刊登过,已是众所周知,并不符合隐私的秘密性标准,并且电影的制作,并非胡乱暴露私事,也无歪曲事实以迎合大众好奇心的意图”。因此,在本案件中并无侵害名誉、隐私等人格的权利,禁止电影上映的处分请求,不予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