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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网络上,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个人属性的隐私权 (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

  2.个人资料的隐私权 (Privacy of Data about a Person)

  3. 通讯内容的隐私权(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ions)

  4. 匿名的隐私权 (Anonymity)

  由于政府功能的大幅度扩张与商业社会的蓬勃发展,近数十年来人类生活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促成这种发展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对于各种资料,尤其是个人资料的有力掌握。而在计算机普遍运用之后,个人资料的搜集、处理与利用更是容易。毫无疑问,这种趋势已经强烈威胁到个人资料的隐密性,当个人资料轻易地暴露于有心人的侵袭与操控之后,个人隐私及其权益尊严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危害。这样,传统上对隐私权保障的思考,就必须转向以 “数据保护”(data protection)为重心的思路上,于是就出现了“信息隐私权”(information privacy) 的概念,以应对信息时代隐私权所受到的冲击 。

  本来,依附于个人或因个人所形成的资料或信息,本身就应当具有私密性,且与该人的人格发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对其加以保护当属无可厚非,也属理所当然。之所以隐私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是因为不断发展的电子数据处理技术,可以对个人资料进行全面的记录,再经计算机处理后,得以大量且迅速传递及利用,一旦有误用或者滥用,将对个人隐私或人格造成比传统社会大得多的危害。因此,从传统隐私权中发展出信息隐私权,在这个无时无刻不充斥着信息的社会里,是有充分理由的。

  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不知道要在多少地方留下自己的个人资料和信息:在各种法律关系往来中,因事件性质不同,而留存不同资料于政府、学校、银行、医院、警察、司法机关、工作单位……,如果上述资料都存入计算机,无限制的建档,彼此传递运用,只要键入身份证号码后,就可快速将所有个人资料汇整,在一瞬间让你“人格大曝光”,你的一切信息尽收他人眼底。而这些都与人格、尊严、隐私有着密切的关系,在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中,要彻底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只有每个人都能充分掌握自我的资料,从资料搜集、储存、利用、传递、阅览、更正、销毁的各个进程中,都允许个人以“自我决定权”为理由全程参与,除非此举已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才能以法律或本于法律加以限制。若非如此,人们就将没有自我、没有人格、没有尊严,人们就将生活在一个不可想像的、不安全的社会 。

  网络的影响无边无界,任何国家都在其中,特别是互联网的发展,电子数据处理带来的冲击。科技对法律的冲突,经常表现在既有的法律理论与实务无法解决新科技带来的新问题,而隐私权又是法律中往往被认为会阻碍科技发展,抽象不实际的部分,信息隐私权的强调,对社会发展会是一项障碍或一项保护,是危机或转机,确实是非常值得思索的问题。信息大量快速地流通与运用得好,除保障人民信息自由、知悉权利外,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整体经济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维持与学术的研究,都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简单地说,信息隐私权的本质在于:个人不仅是个人资料产出的最初来源,也是其正确性、完整性的最后审查者,以及该个人资料的使用范围的参与决定者。由此可见,信息隐私权所别于传统隐私权的消极防御性质,在于其已具有积极请求权的性质,此种明白告知及参与决定的个人资料支配权,正是现代个人数据保护制度的最重要机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