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隐私权概念的发展(2)

2005-12-15 21:38出处:电子工业出版社作者:赵水忠我要评论(0)

[导读]由于信息隐私权的广泛性,在网络上,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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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信息隐私权的广泛性,在网络上,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个人属性的隐私权 (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

  如一个人的姓名、身份、肖像、声音等,由于其直接涉及个人领域的第一层次,可谓是“直接”的个人属性,为隐私权保护的首要对象。

  2.个人资料的隐私权 (Privacy of Data about a Person)

  当个人属性被抽象成文字的描述或记录,如个人的消费习惯、病历、宗教信仰、财务资料、工作、犯罪前科等记录,若其涉及的客体为一个人(unique and personal),则这种资料即含有高度的个人特性而常能辨识该个人的本体,可以说“间接”的个人属性也应以隐私权加以保护。

  3. 通信内容的隐私权(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ions)

  个人的思想与感情,原本存于内心之中,别人不可能知道;当与外界通过电子通信媒介如网络、电子邮件沟通时,即充分暴露于他人的窥探之下,所以通信内容应加以保护,以保护个人人格的完整发展。

  4. 匿名的隐私权 (Anonymity)

  匿名发表在历史上一直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种方式可以保障人们愿意对于社会制度提出一些批评。毕竟,在群体生活中,集体的价值未必与个人的想法相符,这种差别容易引发个人以匿名方式表达意见的要求。这种匿名权利的适度许可,可以鼓励个人的参与感,并保护其自由创造力空间;而就群体而言,也常能由此获利,真知直谏的结果,是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

  隐私权的概念,可分为消极意义与积极意义。前者强调个人私生活事务不受公开干扰的权利;后者则是个人数据控制支配权,亦即赋予个人对其个人资料的搜集,利用发动权、停止权、内容提示权、更正权。换句话来说,个人对于其个人资料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如前所述,信息隐私权属于积极意义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主体者享有相关权利内容如下。

  1. 个人信息的取得、收集

  个人信息的处理,关系到个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即使基于法律授权的公权行为,也应受到宪法上一定的约束,更何况非政府机关的商业收集。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取得、收集,必须以合法的、公正的,且在达成目的的最小限度范围内才可以进行。而允许收集的个人资料范围也应予限制,例如,思想、言论等与个人基本人权相关的资料,原则上禁止收集。

  2. 个人信息的储存、管理、利用

  关于个人信息的储存、管理、利用,基本上与前述信息的收集相同,要兼顾“必要性”及“手段正当性”。同时应特别注意的是,即使信息收集手段正当,但若用于收集目的以外,则仍构成隐私权的侵害。例如,美国于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则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除非有该法所列的例外情形,否则其公开或移转须经记录关系人的书面申请或同意。这种限制第二次利用的规定,正是这一原则的实现。

  3. 个人信息的阅览、订正权

  今天政府适当地介入人民的生活,将是无法避免而被容忍的。相对地,在某些情况下,如“非典”流行的时候,人民也不得不提供一定的个人信息。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步,个人的信息随时可能经由传输到达他人的手中,在这种情形下,若不赋予人民“确认个人信息提供”的权利,则无疑使个人置身于“无法确知自己是否成为被评价对象”的状态之中。因此,人民具有对于自己是否成为他人的评价对象,或评价的基础是否正确等确认权便十分重要。而且,基于评价个人信息正确的要求,一但发现信息不正确时,个人当然应当享有要求订正的权利。

  由上述对于“信息隐私权”权利性的理解可知,“信息取得、收集的限制”以及“信息保有、管理、利用的规定”,是排除来自第三者干涉的权利,属于自由权排他性的一部分。而“信息阅览”或“信息订正”,则是某种作为的请求,在权利的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因此,信息隐私权如同传统的隐私权一样,是一种涉及多个方面的概念,其权利性除了排除干涉的自由权性质外,还同时兼有请求权的性质。

[责任编辑:郑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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